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除非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不受侵犯。政府之“拆迁许可证”颁发,将会使拆迁人取得特权之一即被拆迁人不在安置协议上“画押”,拆迁人可申请强行拆毁房屋和搬迁,也即相当于拆迁人取得了对被拆迁人强迫交易的特权,但此一特权涉及到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之限制和戕害,故必须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之基本要求及程序规定。
那么,谁来证明拆迁是否为公共利益?我认为,拆迁人有义务来证明,因为,拆迁人决定了项目的规划和建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义务来证明,因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为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的主体。如果上述两者都不能证明,那么就不能认为是为公共利益的拆迁,就不能实施强制拆迁!《物权法》实施之后,这一点应该更加明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也就是说,如若没有明确的公共利益作为理由,拆迁的合法性当然就要受到质疑。
应当明确商益和公益拆迁利益剪刀差的归属,即现行的拆迁法规和政策应当对拆迁公益和非公益的性质作出区分。如果为公益拆迁,拆迁人应当是合法的代表政府实施拆迁,其成果归属于公共财政,其支出的各项拆迁费用最终也应由公共财政埋单。如为商业拆迁,就应当是拆迁人、被拆迁人和社会等各方面共盈的方式进行,而非现在由特权者巧取豪夺;且商业拆迁只要在城市规划等事宜上能够通过政府批准,余下的具体拆迁事宜就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平等、自愿、诚信、公平原则协商安置补偿事宜,不能简单地认为“如果补偿合理,就应该拆迁”;拆迁人也不能再采取主要看人不看房拆迁,以及看人的社会地位决定拆迁过程中的态度和拆迁结果,差别对待引发矛盾,政府也不能再站在拆迁方一边帮腔。 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国家权力介入拆迁这样一种以补偿为对价的民事活动,无疑具有其正当性。但维护公共利益不能成为损害公民合法权利的根据。强制拆迁也必须以对被拆迁人予以合理补偿为前提。对于被拆迁者来说,服从公共利益只意味着在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同意拆迁,交换利益,而不意味着需要牺牲自己的利益。认为补偿不合理而抗争是可贵的维权意识。但对补偿是否合理,开发商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对于拆迁补偿,需要有一个客观的、公正的评估,否则就可能出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你说合理他说不合理的局面。在双方就补偿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考虑由双方共同选择权威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值得注意的是,在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情况下,拆迁人将被拆迁人的房产相临房产全部拆掉,断路、断水、断电,这种拆法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构成了对被拆迁人相邻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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